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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毓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彭毓淳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第一審檢察官對上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即應將被告被訴常業重利部分發回第一審法院,乃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後,逕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宏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間,陸續借貸新台幣一千零十九萬二千元予李艷春,並向李艷春取得超過月利率百分之五之重利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情。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常業重利,為被告不受理諭知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被訴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且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詳,即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認係屬不當而予撤銷者,是否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抑係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得斟酌情形自由裁量。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常業重利部分,於撤銷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後,自為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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