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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呂喆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呂喆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惟依重罪及高度行為吸收輕罪及低度行為之法理,上訴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僅得論以一罪。
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則考量自首等相關規定,縱認上訴人本件係五年內再犯,亦應對上訴人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㈠、依重罪吸收輕罪之法律原理,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應僅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上訴人此次犯行係五年後再犯,第一審未適用初犯之規定予以處置,於法有違云云。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且屬第三次再施用毒品,上訴意旨指摘各情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其上開指摘各情俱非具體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
且其上訴意旨或仍援引第二審之上訴內容,或係指摘原判決未對其減輕其刑係屬不當云云(按本件非屬自首),而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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