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628,201207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賈秀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一、二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賈秀香上訴意旨略以:「自古明訓敬老尊賢,我以(已)八十五歲,才在榮總開刀,住了五天,現在家靜養,請問法官的母親多少歲?因我學習孟母教子有方,兒子才能成世界有名博士,我本無錢付學費,都是政府因他在校都是第一名,拿獎學金渡過『大學輔大博士清大』研發拿到(新台幣,下同)二千萬。

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法律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自由,蕭明威和我都有買『大觀天第』預售屋,蘇千祿律師找我,叫我騙一百八十五位買預售屋的人,每人收十五萬元買道路,在衡陽路基泰建設開會,我不同意,在發言台上拿出法院證明,我和美商花旗銀行訴訟勝利是既成道路,不用花一毛錢,所以蘇千祿叫蕭明威打我。

我用手機打一一○請警察去救我,因我亡夫是經國總統的弟子,我才知打一一○,在法庭上,我拿出法條來,法官說你在家否看六法全書,我答不錯。

一事不能多判,法院為了想瀆職拿到九億財產告我多次,板橋檢察官寄我不實傳票,我收到馬上去告他們,是板法檢察官毛又增和呂俊潔,加上司法院長和馬總統。

可問司法院、監院也有資料。

板法清官林鈺琅判我無罪,蘇千祿又告到台北,我幸運,是名檢察官劉承武,結果沒有三分鐘,結案無罪,共告我二十多狀到高院都無罪。

過了十多天又收到罰我一萬八千元的傳票,我不在乎錢,是我的名聲重要。

我為英九和朱立倫,每次選舉還有王明麗,主席吳伯雄全知道,花費都是自由出,捐給慈善機關多次」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所為上開陳述,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