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638,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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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張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第二審之上訴書狀,須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偏執失出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構成撤銷之具體違法事由,始足當之;

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或量刑偏執失出等無足以變更第一審之判決結果之抽象指摘,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查本件第一審依憑上訴人張文德坦承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許,駕駛車號T9-1688 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街路口,與被害人吳李金玉所騎乘車號REX-656 號輕型機車碰撞等情,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上開交通事故倒地受傷時,經路人扶到路邊,上訴人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但急於離開,經路人阻止,才命伊記住車號,但伊飽受驚嚇,根本無法記得車號等語相符,並參酌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上訴人肇事逃逸之論據。

復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長達五點七公尺,機車滑行長達十六點二公尺,車體裂開,零件散落,被害人之鞋子亦掉落在地等事證,敘明一般人見六十餘歲之被害婦人,於此狀況受撞倒地,均可預見傷害之發生。

又審酌上訴人所稱:之前一度發生車禍,當時除報警處理外,並留在現場善後;

此次因無照駕駛,害怕而離開現場;

及案發後被害人並未允許上訴人離去各語,逐一指駁上訴人所稱肇事時不知被害人受傷及被害人有允其離去等辯詞。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稱:刑法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死傷,未即時救護,始能成立;

上訴人於車禍後,即下車扶救,見被害人無明顯外傷;

於上訴人詢問傷勢時,被害人答稱「沒有關係」,上訴人見被害人無大礙,乃請被害人記明上訴人之車號,以便聯絡,始行離去,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縱認上訴人應負刑責,亦因犯情輕微,事後已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因請從輕發落,以便扶養年幼子女等語。

但原審審認上開理由,無非就第一審法院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法就卷內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構成撤銷之具體事由;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重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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