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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高李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九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李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及各相關之沒收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已綜合全部之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並詳敘本件應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以吸毒者之指訴,除須無瑕可指外,尚須有足以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為犯罪之證據。
證人陳明逢(綽號「蕃薯阿」)於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固陳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之後於偵、審中改稱:係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等語不一,其陳述應無證據價值。
且卷附上訴人與陳明逢之監聽通訊錄音,並無一語述及海洛因交易之相關對話,無足以補強陳明逢陳述之真實性。
原審未加究明,遽採信陳明逢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犯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上訴人雖曾向陳明逢收錢並交付毒品,但係基於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必然;
且陳明逢能具體描述藥頭即綽號「大尾」者所駕駛之車型及交易毒品之過程,是以上訴人所稱合資購買毒品,自非無所本。
觀乎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未查得任何販毒之工具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
上開意圖營利屬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循嚴格之證據法則加以認定,上訴人因見陳明逢手部殘疾,又為單親獨力養育子女,偶有代其購買毒品,甚至免費供給毒品,何忍從中賺取價差。
原判決以臆測之詞入罪,難謂適法等語。
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取捨、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兩次販賣海洛因予陳明逢,於偵、審中亦不諱言兩度與陳明逢會面時,當場交付海洛因並收取現金等情,並據證人陳明逢證稱:兩度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及抱怨上訴人從中剋扣毒品,致轉賣時無法獲利等情,並審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關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核其證據取捨、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而上訴人已自承販賣毒品之犯行,則證人陳明逢於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國雄案件中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為獲邀減、免其刑而恣意誣陷之情。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已供承兩次交付毒品予陳明逢,均收取各五千元之價金,則所稱免除價金之收取等語,應非事實。
況毒品交易銀貨兩訖或賒欠交易,均所常見,是以毒品交易,其價金是否收取,無礙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
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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