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641,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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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劉宥均原名劉桂卿.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宥均(原名劉桂卿)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所組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僅記載附表序列)所示之甲會、乙會,係採「押票」性質開標,即得標會員須開立後續每月「會款加上標息」之支票或本票予同會之活會會員;

因此,絕對無法冒標,同時對活會會員亦有保障作用。

而有些會員得標後,因未請領支票,又不願意簽發本票,故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在銀行請領之支票。

由於得標會員向上訴人借用之支票係「押票」,屬擔保性質,則支票之發票人欄自應蓋具得標會員之私章,而非上訴人之私章;

將來收得該支票之活會會員得標時,再將該支票交還上訴人以換取現金或由上訴人另開立支票兌付。

上開甲會、乙會之運作方式,向為借票之得標會員及活會會員所明知。

簡世玲、劉長江、林江山、黃小鳳、廖光榮、陳水傳(以下除分別記載姓名者外,合稱為「簡世玲等六人」)均有標得各該會款,並將標得之會款借予上訴人,且部分人員有借票情形。

祇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停標甲會、乙會時,有部分活會會員明知所持簡世玲等六人之票據乃係擔保之用,仍填寫到期日提示,故意使之退票;

而借票之發票人則因將標得之會款借給上訴人而受有損失,進而不承認當初係借票及在發票人欄蓋章之事實,造成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

原判決未調查發票人欄之印文是否係上訴人所偽造,僅憑簡世玲等六人之片面指訴,逕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附表三㈠、㈡所示由上訴人偽造並行使之有價證券之相關票據均為支票;

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卻記載:「…交付如附表三㈠及㈡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情,顯有未合。

又卷內並無任何「本票」可考,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欄二㈠所載之「本票」究竟為何。

此部分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卷內並無劉長江、林江山、陳水傳於第一審到庭具結作證之筆錄與結文,且廖光榮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庭訊時陳稱:「陳水傳上個月前已過世」等語。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所載「經證人張永星、簡世玲、劉長江、張敬宜、林江山、黃小鳳、廖光榮、陳水傳、張佑安等人於原審(指第一審)具結證述屬實」云云,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冒用附表二㈠編號甲之④簡世玲、⑭劉長江、⑰林江山、⑱黃小鳳(即張敬宜)、

⑳廖光榮、㉒陳水傳,以及附表二㈡編號乙之⑥劉長江、⑦林江山、⑫陳水傳、⑰林江山之名義標得會款時,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附表三㈠、㈡係列載上訴人偽造並行使之有價證券之相關票據),持交各該次標會之活會會員、被冒標之會員而收取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會員等犯行之論斷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附表四之支票並持交會員犯罪,辯稱:因部分得標會員沒有支票,故於得標後向伊借用支票,致有「伊之支票發票人欄蓋用其他會員印章」之情形,並非伊以自己之支票偽造為其他會員之支票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等情,加以指駁;

並敘明證人曾秋菊、張秀桔、吳惠媛、張麗華、黃虹珍及李育政所述各節,何以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借票」係指借用他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由自己具名背書後持交第三人,殊無以自己具名為發票人之理。

上訴意旨〔一〕所指云云,無非係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偽造附表四之支票,而非偽造本票;

是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就「本票」究何所指為論述,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至原判決理由欄二㈠所載:「…交付如附表三㈠及㈡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情,係在說明上訴人交付票據予參與互助會之會員情形(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並非謂附表三㈠、㈡所示者包括「本票」在內。

上訴意旨〔二〕指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再依卷內資料,本件固無劉長江、林江山、陳水傳於第一審到庭為證人之筆錄與結文可稽;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㈠所載「經證人…劉長江…林江山…陳水傳…於原審(指第一審)具結證述屬實」云云,顯失其據,而欠嚴謹。

然附表二㈠編號甲之⑭劉長江、⑰林江山、㉒陳水傳及附表二㈡編號乙之⑥劉長江、⑦林江山、⑫陳水傳、⑰林江山之備註欄,已分別載明係依各該編號會員於偵訊時之證詞為據而認定各該部分之偽造支票犯行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是原判決上開瑕疵顯無礙於上訴人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三〕仍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本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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