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648,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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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劉長甫原名劉星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劉長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經告訴人尤俊傑與陳玉霞之同意始以「國機工程行」之名義與原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禾公司)簽立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買賣高壓水刀幫浦等機器合約書,並委請不知情刻印行之成年男子代刻「國機工程行」印章一顆,將該印章蓋用於買賣合約書等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而尤俊傑、陳玉霞僅同意提供「國機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予上訴人從事機器維修業務使用,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對外得以「國機工程行」之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本件機器買賣合約,及卷附切結書真實之簽立日期係卓盛企業有限公司與原禾公司實際補簽合約書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等情,併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擅自以「國機工程行」名義與原禾公司簽訂上揭買賣合約,持以行使,損害國機工程行之商譽及尤俊傑之權益,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卷查,證人尤俊傑、陳玉霞並無相關警詢筆錄附卷(見偵查卷全卷),原判決亦未採納證人尤俊傑於偵訊之陳述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併已敘明陳玉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證人尤俊傑、陳玉霞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以下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尤俊傑、陳玉霞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以下、第一00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未主張上揭證人有何傳喚調查之必要(同上卷第四五頁背面)。

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再傳喚為不必要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另提出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據,自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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