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吳曜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緝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三三0八、三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曜安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化名為「張正雄」之黃明泰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透過綽號「賣鹽順」之友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外放卷)居間引介,「賣鹽順」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前之不詳時日將上情轉知上訴人。
上訴人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同年月二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四塊(合計淨重一四一五.八公克,包裝重二九.二七公克)後,上訴人即以所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為聯絡工具,透過「賣鹽順」與黃明泰商定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九之七號「富光飯店」三一五號房內交易毒品。
上訴人為順利販賣海洛因,乃尋求邵立屏(另案經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協助,並將上開海洛因四塊交予邵立屏保管,以便帶往上址地點交易。
屆期,上訴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邵立屏則攜帶上開海洛因四塊搭乘不知情之姚仁國駕駛車號YR-八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經陸續抵達富光飯店鄰近停車,邵立屏即攜帶上開海洛因與先抵達之上訴人步入富光飯店內與「賣鹽順」會合,「賣鹽順」即帶領上訴人、邵立屏至飯店三樓三一五號房內與黃明泰交易毒品。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及邵立屏因見黃明泰認所提供之海洛因成色不佳,無購買意願,雙方交易難有結果,因而罷手,改由上訴人攜帶上開毒品,共同離房預備下樓離去。
期間因留置飯店一樓大廳處等候之姚仁國,已為據報在場埋伏之警調人員先行逮捕,上訴人及邵立屏不知其情於搭乘電梯下至一樓,尚未步出電梯時,即為警調人員逮獲,上訴人於倉皇中將所提毒品丟棄,然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四塊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依憑上訴人供稱有夥同邵立屏、姚仁國於上開時、地與人(黃明泰)交易毒品,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於原審並坦認當日係與邵立屏去出售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不諱(見更㈡審卷第一九五頁背面),而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復據證人黃明泰於警詢、偵審時證述綦詳,並當庭指認上訴人、邵立屏即為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無誤(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足資佐證。
而上訴人在富光飯店電梯內,遭警逮捕時匆忙丟棄之提袋內起獲之白色磚塊四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一五.八公克,包裝重二九.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四四,純質淨重一一九五.五公克)無訛,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0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
足認上訴人與邵立屏於當日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上訴人雖否認有販入上開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中間介紹人,扣案海洛因係邵立屏所有云云。
惟扣案海洛因磚數量甚鉅,並為完整分裝,外包裝上有雙獅圖誌,有照片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七頁),顯經人工提煉完成,而海洛因屬違禁物,政府查緝嚴厲,黑市價格甚高,上訴人應無憑空取得之理,顯係有人販入所得,而本案警方經線民檢舉而鎖定之販毒主要對象即為上訴人,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景篁及謝佳宏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無佐證證明上訴人僅為中間介紹人,於案發時,該毒品並為上訴人攜帶持有中而遭查獲,依一般常理判斷,該毒品當屬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之價格」所販入,再將之交予邵立屏以便帶往上址地點交易;
再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憑,本件毒品海洛因於販入時,顯非供己施用所需,販入後,復行轉賣予黃明泰牟利,足見販入之初,即有營利意圖,上訴人辯稱毒品非其所有或供己施用云云,為不足採信,另對於同案被告邵立屏未參與本件販入毒品之犯行,亦於理由內為論述。
上訴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原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判決贅載第二項)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
而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販出為構成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
又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上訴人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雖與邵立屏欲轉賣予黃明泰而未得逞,核上訴人所為,仍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
其販入毒品海洛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訴人販入毒品後與同案被告邵立屏接續販出之行為,固為未遂,但上訴人原單獨販入行為已屬既遂,仍論以單獨販賣毒品既遂之一罪。
另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規定,就本案法定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並以第一審論列邵立屏、姚仁國亦屬上訴人販入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
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富,無視政府嚴厲查禁毒品之決心及呼籲,竟販賣戕害人心之毒品,而扣案毒品海洛因磚高達四塊(合計淨重一四一五.八公克),情節嚴重,惟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邀查獲及上訴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塊(合計淨重一四一五.八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重二九.一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且係供販毒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供裝毒品所用之袋子一只,無證據足認係上訴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本件經原審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認扣案毒品係上訴人自行基於牟利意圖而販入,縱其後第一次販賣予黃明泰之行為為未遂犯,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已屬既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並執陳詞,指稱本件毒品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因販入而所有,且與黃明泰之毒品交易並未完成,上訴人所為應屬販賣未遂之罪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或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Q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