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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ΟΟ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ΟΟ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金」、「哥哥」之色情業者,欲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賣淫)以營利,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竟基於幫助犯意,假藉外籍女子來台表演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引進未滿十八歲之俄羅斯籍女子SOKOLOVA YULIYA (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生,下稱YULIYA)及滿十八歲之俄羅斯籍女子LEBE DEVA OLGA(下稱OLGA)來台,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由綽號「白金」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謝家孝(另案判刑確定)載送YULIYA前往新北市、台北市等約定地點之賓館、旅社,媒介未滿十八歲之YULIY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前後約六次,每次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
自同年七月十日起由綽號「哥哥」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魏再興(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載送OLGA前往指定之旅社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前後二次,每次價格為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等情。
惟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綽號「白金」、「哥哥」等有營利情事及如何營利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況依卷證資料,證人YULIYA於偵查中證稱:「由我朋友會說英文的中國籍男子,以不顯示號碼撥打我電話號碼0000000000替我媒介,做愛一次我可以拿七千元」、「每一次性交易金額約新台幣七千元,我沒有與人拆帳,每一次交易都是我獨得」(見偵字第一二八一二號卷第十二頁正、背面),倘若屬實,每次性交易七千元似均歸YULIYA所有,色情業者綽號「白金」似無從中抽成營利,實情為何?因攸關上訴人此部分幫助犯行成立與否,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事實認定YULIYA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於理由中並未敘明所憑依據,亦嫌理由欠備。
(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依憑證人高千玉於原審所證本件申請外籍女子入境過程皆由上訴人與伊親自辦理,核准公文亦由伊直接交予上訴人收受完成,認上訴人所辯僅係受託幫忙送件為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七頁第三行)。
然依高千玉於調查局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中旬產假期間,黃明芳明知上訴人申請泰國與俄羅斯女子來台表演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仍於同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日兩度核准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卷第四八頁),及卷附教育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意函所載聯絡人為黃明芳(同上偵卷第一0八頁),如均無訛,高千玉既在產假期間,似無從經手上開案件之審核,所言申請案均為其親自與上訴人接洽辦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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