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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清森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清森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莊育民為本件告訴人,案發時並不在場,原判決僅以其證述認定被害人莊敏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經基隆市○○○路要去西定路燙頭髮,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
㈡案發現場本存有監視錄影帶,證人劉政村捨棄燒錄之錄影帶,改以手機翻拍後製作錄影光碟,違反經驗法則。
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先於路口黃網線停等約三十秒,見對向成功二路上已無來車後,始緩慢起步左轉,然上開影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鑑定監視錄影光碟,原審不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㈢案發當時天色已晚且下雨路滑,導致莊敏機車滑倒之因素很多,自不能僅因其機車滑倒撞上停止待轉之上訴人車輛,即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㈣原判決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畫面,均未見莊敏騎乘機車之畫面,即以「因鏡頭角度關係」致未能拍攝到莊敏機車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係以證人莊育民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莊敏不可能走基隆市○○路方向,以及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伊左轉時聽到機車倒地聲音,機車再滑行撞到伊右前輪等語,佐以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除前保險桿右側下緣處破損嚴重脫落,右前輪側面鋼圈、輪胎,有明顯之擦痕,其他部位則無明顯受損痕跡,是莊敏之機車若係從成功二路方向前來,則於上訴人之車輛左轉安一路時,機車倒地滑行之位置,即係在上訴人車輛之右側,始有可能撞及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前輪側面鋼圈、輪胎等處,綜合上情判斷後,認定莊敏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係由成功二路直行西定路,而非行駛於安一路。
就上訴人所辯監視錄影曾經剪接過,與伊在警局所看之監視錄影畫面不同,伊在警局所看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見成功二路方向均已無來車,並聲請將監視錄影光碟送請鑑定有無經過剪接乙節。
原判決亦依憑證人劉政村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說明劉政村如何並無刻意剪接監視錄影畫面致使車禍肇事原因不明以及如何無鑑定錄影光碟必要之理由。
原判決另說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如何係因鏡頭角度關係,始未能拍攝到莊敏之機車位置,上訴人所辯莊敏並非由成功二路往西定路方向直行,其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如何不足採信,案發當時,現場雖天候雨、但有暮光,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莊敏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時,如何無無端人車倒地滑行之理,車禍原因,如何係因上訴人行經路口時,逕自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使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上之莊敏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滑行,上訴人行為如何與莊敏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已一一論述甚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既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甚且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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