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661,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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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高瑞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高瑞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指出:參酌上訴人之自白及同案被告林義雄之供述,可知上訴人先前向林義雄購入半兩即十八.七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取得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三.三三元,卻以其另外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公克以抵償積欠之一萬五千元價金,即以每公克二千五百元之金額以抵償債務,且林義雄已證述上訴人所交付之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等語,衡情應有稀釋加工或較一般行情價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為差之情形,顯見上訴人有藉此牟取價差利益而從中營利之情。

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確實未從中賺取價差,本件購入與抵償之毒品價格不同係因大中小盤價格不同之故,且用以抵償之毒品價格低於平均市價,原判決認定林義雄為轉讓,卻認定上訴人販賣罪行,顯有矛盾。

所抵償之毒品亦係林義雄當初所販賣者,並無加工,林義雄宣稱該毒品品質不佳云云,然最後之買家卻未為此質疑,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稀釋加工,並無證據可佐;

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之刑度,與林義雄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然過重;

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素行態度,應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再予減刑,或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和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之斟酌)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事指摘,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或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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