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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林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
二、一九九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敏雄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因主嫌告知伊帳戶係作股票用途,才幫他收購帳戶,伊不知用來詐騙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其對收購帳戶轉售他人,係幫助他人常業犯罪之用,如何難諉稱不知,其所辯收購帳戶之原因,如何與其餘證人王永禎、陳柏村、林奇昌等之證言不符;
咸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事證至明。
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是倘犯該條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律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僅稱其因應徵誤入陷阱,絕非明知而幫助犯罪,犯後協助警方偵查,其又罹患多種身心疾病,且需照顧家中老父,所經營事業恐因入監執行另起爭訟,其已自責並請求受害者諒解及誠意賠償,請給予自新機會,請求刑期能以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執行云云,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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