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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吳玲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玲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七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吳佩英、陳文才係因參加本件互助會之前互助會(指同為上訴人發起,會期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結束,每會金額、每月競標日期均與本件相同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前會),因渠等將系爭前會最後標得之會款出借本件互助會競標未得標之會員使用,而約定由該借得會款先行使用之會員支付本件互助會之會款,但由吳佩英、陳文才參與競標及收取本件互助會之會款,並取得競標前該取得會款者所繳死會會款扣除活會會款之差額,伊因而在本件互助會會單上,列吳佩英、陳文才為會員,並非虛列吳佩英、陳文才為會員,亦非以此方式行詐騙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已因無力償還借款本息,將影響本件互助會之正常競標及會務操作,竟未停止互助會會務,或以其他方式解決上開財務上之壓力,而以利用會員多未實際參與競標之機會,冒標七次取得互助會會款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元,造成未得標會員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減少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七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謂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無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對於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並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想像競合觸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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