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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沈江田
指定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江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殺害其岳母謝金媛、配偶張琍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二罪)罪刑(主刑均各處死刑),固非無見。
惟按,違法者固應受法規範所定之刑罰。
然死刑非同小可,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
基於對生命之尊重,並免任何之錯失,法院對於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採證、認事應切實遵守法定程序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任何法定量刑資料,均應詳予檢視、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又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標準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經查:
㈠、上訴人與張琍瑩固為夫妻,然兩人交往時,即未獲張琍瑩母親謝金媛之同意,後者對上訴人並不滿意,於上訴人與張琍瑩結婚時且未參與,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
且上訴人就其犯本件殺人罪之原因,於警詢時稱:我之前與張琍瑩吵架,那張琍瑩就回花蓮娘家,但我多次前往找她談都遭謝金媛阻擋,不要讓我與張琍瑩談,日積月累下來才殺害他們兩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心裡難過很久了,我一直傳簡訊……,但她(張琍瑩)都不理我,我買菜刀是因為我知道她不會好好跟我講,我也不會講,反正我的頭腦都不清楚了,張琍瑩的媽媽也有用話激我,說我是沒有用的人,在台北無法生活才回雲林生活,謝金媛把小孩推開不讓孩子靠近媽媽(張琍瑩),我每次都想好好跟她講回來帶小孩,但她們都不理我,我之前也有傳簡訊給她,問她到底要不要小孩,她都不回,所以我心裡很難過……」各等語;
迨至第一審更就其如何遭謝金媛鄙視及言語辱罵,多所指陳(見警卷第二頁,偵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五、六頁,第一審卷第九、三六、三九頁、第七六至八○頁)。
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後即表示係因苦於與張琍瑩間之感情不睦、小孩之照養始終未能解決,並自始遭謝金媛鄙視,經長期間之累積,致心情困頓、不滿,而有本案之犯行。
以上有關上訴人殺人之原因、動機,是否無故、任意濫殺?於宣告死刑之案件至關重要。
上訴人之上開辯解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是否不符,而不可採,即有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敘及其另遭謝金媛更不堪之言語辱罵,迨至第二審始執以抗辯,係污蔑謝金媛、係虛稱遭謝金媛辱罵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二六頁),難謂允當。
又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買刀的意思是如不能協調好,就是要與張琍瑩同歸於盡;
於偵查中稱當時也不想要活了各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同上偵卷第六頁)。
再對照前述上訴人殺人之原因、殺人後自殘之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害情形(左手腕切割傷併肌鍵、中正神經及撓動脈斷裂、左手臂切割傷併肌鍵斷裂、右頸部多重斷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見警卷第三四頁診斷證明書),以及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上訴人大量出血,生命徵象危弱等情狀。
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自殘行為僅係畏罪情虛下逃避責任之方式(見原判決第二一頁),是否與卷內資料相符,亦不能無疑。
原判決認上訴人非瞬間衝動而引發殺機,而係事先預謀規畫(見原判決第二三頁)。
然此與其事實欄所載:「……待見張琍瑩返家後,隨即持上開菜刀挾藏於腋下驅前欲與張琍瑩理論,謝金媛見沈江田又前來騷擾,即將沈江田推阻於門外,並將玻璃門上鎖……,沈江田因此心中積怨爆發,兇性大發……」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以下),已有未合。
原判決所援引上訴人之偵查中陳述亦謂:「……後來等到張琍瑩進入家裡,才跟著到屋內說『好好講,好不好?』,謝金媛推我出去將門上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以下)。
亦見上訴人仍心存解決問題之想望,而非自始即預謀殺害謝金媛,或欲置張琍瑩於死地。
原判決事實、理由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認定,即有矛盾。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固詳予說明。
然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之鑑定報告顯示上訴人之智能偏低,雖未達法定輕度智能障礙程度,然其為邊緣性智能個案,情緒管理能力不佳,辨識其違法之能力正常,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在強烈情緒影響下時,會較一般人減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鑑定結論亦認為:沈員(上訴人)對自體形象感到自卑,雖然認為岳母對自身之嘲諷與阻攔感到氣憤,但是為降低焦慮情緒會快速採取行動,在行為與決定上欠缺周全考慮等語(見更
㈡審卷第一三○頁)。參酌上訴人前述之殺人原因,以及上訴人稱:「五點多快六點到花蓮……,我傳簡訊問張琍瑩要不要出來解決?家裡的事要不要解決?但都沒有回訊息給我,我的心裡一直壓一直壓,感覺很難過,看到五金店就進去買一把菜刀,當時我也不想活了」、「謝金媛推我出去將門鎖上,我看到她們要報警,因為她們每次都報警我覺得很煩,我才會衝進去,……一時失去理智,就拿刀亂砍謝金媛」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同上偵卷第六頁),併上訴人於殺人後自殺倒臥現場,經黃雲龍及時發現、送醫始獲救等事實(以上見警卷第十二頁以下黃雲龍之警詢陳述,及相驗卷第一四六頁花蓮縣119 案件紀錄表)。
則上訴人平日之情緒管理能力是否不佳?人格是否如常人之健全?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因案發前及行為當時之強烈情緒影響而較一般人減少,而不能為周全之思考?因屬應否判處極刑之重要考量事項,原判決並未予審酌,亦屬理由不備。
㈢、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偵、審中,乃至接受醫院鑑定時,就其本案所為一再表示:我很後悔、真的很後悔、知道錯了、我太衝動了、每天誠懇誦經迴向給被害人、殺人我不對、對不起他們、我向被害人家屬致歉(當庭向家屬鞠躬)、對造成之傷害,我很對不起被害人家屬(鞠躬)、當庭再跟告訴人鞠躬道歉、彌補過錯,願意承擔一切,以後到底怎樣,我都要對對方感到抱歉,永遠的抱歉,並稱:我不太會表達各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上訴審卷第二九頁反面、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反面,更㈠審卷第九五、九七頁,更㈡審卷第一六○頁)。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謂:上訴人始終表達懺悔之意,難謂全無悛悔實據,而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等語。
原判決仍以上訴人於法庭中態度自若,絲毫未見內心真誠悔悟之神態,而謂上訴人所稱:「後悔」、「對不起家屬」云云,是否因其知本件犯行已無所遁形,而純為求減輕其刑責之詞,殊值懷疑;
又謂:迄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五頁),難謂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原判決之上開認定,與其援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之綜合結論所載:「……於犯案對行為感到罪惡感而有自我傷害行為,雖然獲救但仍然希望表達對受害人的歉疚,坦然面對刑罰」(見原判決第二十頁),亦有未合。
有關事後之和解,告訴人張何榕(張琍瑩之弟)固稱:就財產部分,他(上訴人)說只要他兒子可以拿到的部分他一毛都要拿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六三頁)。
然上訴人否認上情(見更㈠審卷第五九頁),並稱其在冷凍廠工作、係做工之人,月薪三萬餘元;
與前妻育有三女,與張琍瑩則育有一子,年僅三歲,現由其母親養;
兩人有一間房子,一台張琍瑩名下之汽車等語(見偵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卷第九、七五頁,原審上訴審卷第六一頁反面)。
足見上訴人經濟狀況非佳,縱其思及幼子未來養護而對財(遺)產有所主張,於常情亦屬無違。
原判決謂上訴人就被害人之財產強硬表態(見原判決第二五頁),與事實是否相符,不能無疑。
至於迄未賠償之原因,上訴人稱:我想要跟被害人家屬和解,他們要求的金額很高,我沒有辦法一次還,可能要等我出來後慢慢還,但我目前沒有和解計畫,每個月如有賺錢,一定還給被害人家屬(見上訴審卷第六三頁反面);
上訴人之辯護人亦稱:(謝金媛)這部分,被告完全沒有辦法,死者的弟弟是完全拒絕,我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富升,以證明被害人家庭迄今仍拒絕和解可能之事實(見更
㈡審卷第五一、六四頁)。對照張何榕所述:媽媽的部分,我的想法與前審一樣,只希望他能受到應有的刑責,所有的金錢也無法彌補等語(見更㈡審卷第六五頁)。
似可見一次賠償之金錢給付,囿於上訴人之財力及始終被羈押,確有困難;
被害人家屬亦認金錢賠償無濟於事,而顯消極。
亦即上訴人之迄未賠償,似非全可歸責其本人,原判決未究明其原因,而就此對上訴人多所指摘(見原判決第二五、二六頁),亦難謂當。
㈣、就被告權益而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其重要性無分軒輊。
但刑罰得當,殊非易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尚有未足。
依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八條更明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
司法院爰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計修正十二條、增訂二條、刪除四條,共計十八條條文,以資因應。
其中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原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擬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二項。
為落實兩公約精神,在尚未完成修法之前,至少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之案件,因攸關生命權剝奪與否,一旦判處死刑定讞執行,勢將無法補救,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非不可曉諭檢、辯雙方就所調查與量刑範圍有關之被告科刑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等事項互為辯論,再由合議庭綜合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選擇最為妥當之宣告刑,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期臻罰當其罪,並補現制規定之不足。
查檢察官起訴具體求處被告(上訴人)極刑(見起訴書第四頁),第一審及前此之第二審亦均判處被告死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仍稱上訴人罪無可赦(見更㈡審卷第一六○頁)。
原審未使檢、辯雙方就此科刑範圍互為辯論,雖未違法,究難謂得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犯殺人罪之宣告刑為死刑,原審法院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正本)及本院(副本)之公文僅謂:「檢送沈江田殺人等上訴案件卷證,請查照辦理(主文)。
一、據沈江田不服本院一○○年上重更㈡字第三號第二審判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經審查認為合法(理由)」等語,漏未記載「依職權逕送審判」之旨,其程序踐行,亦有疏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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