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田振秀
田雅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珮郁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田振秀、田雅芳(下稱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對部分事實之自白,證人賴興雄、曾蘭香、張蘭澄之證詞,田雅芳之競選文宣、布條、旗幟與大型看板照片,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下稱國民黨或國民黨中央黨部)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九八組字第一○二號函暨函附之「國民黨九十八年新竹市議員選舉輔選方式暨名單」、同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九組字第一○一號函、國民黨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提名辦法、國民黨九十八年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作業要點、競選文宣、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候選人登記名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田振秀與田雅芳係父女,田雅芳且係國民黨黨員並登記為台灣省新竹市議會第八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
田振秀則擔任田雅芳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及後援會會長;
上訴人等明知田雅芳於該次選舉並未獲經國民黨中央黨部提名,仍基於意圖使田雅芳當選之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等情。
並就:㈠、田雅芳黨籍隸屬之黃復興黨部黃國新支黨部何以無提名權限,該支黨部於黨員提名登記表內記載、簽註:「現隸屬組織:黃復興黨部黃國新十一支黨部第四區黨部第三十小組」、「黨籍隸屬黨部核轉意見:茲證明田雅芳同志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編入本區分部(小組)迄今,黨籍完備,依規定繳納黨費,具有黨權等事項屬實……」等文字,僅在證明田雅芳黨籍之隸屬,並已循組織系統經其隸屬之黨部簽註意見並蓋關防,田雅芳實未經國民黨或黃國新支黨部提名。
㈡、上訴人等明知上情,仍於相關之競選文宣、布條、旗幟與大型看板上,印載「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新竹市南區唯一提名市議員候選人」、「力保婦女名額國民黨南區唯一提名」及「中國國民黨黃國新黨部唯一提名」等文字;
其內容何以混淆視聽,使選民誤認田雅芳係國民黨在該選區唯一提名之候選人,並誤導國民黨籍選民及中間選民之投票意向判斷,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同選區票源重疊之國民黨唯一提名之候選人徐信芳。
㈢、國民黨對於田雅芳違紀參選無任何處置;
曾有國民黨重量級政治人物為田雅芳站台;
以及上開文宣內容經黃國新支黨部同意等,縱無不實,何以僅係國民黨黨內事務,以及政治人物之個人政治判斷,如何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均詳述其理由。
有關黃國新支黨部主任委員張蘭澄證述該支黨部有提名田雅芳至市黨部云云,何以係迴護之詞,亦予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主張其經黃國新支黨部提名至市黨部、文宣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參與期間未接獲國民黨通知撤除或更換文宣、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上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Q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