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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孫○○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及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孫○○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死刑之存在,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惟死刑之刑罰,屬「極端的」、「最後的」手段,其適用之範圍應儘量地狹窄,除非在萬不得已之必需情況下,不應隨意濫用。
因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於諭知死刑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犯罪之罪質、動機、樣態(以殺人者為例,尤其是殺害之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考量被害者之人數)、遺族之被害情感、對社會之影響、犯人之年齡、前科、犯罪後情狀等各種情狀,避免有失衡平,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又我國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不得無理剝奪。
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成立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經檢察官通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到案執行,惟被告不滿遭判刑確定,不願入監服刑接受教化,……嗣為擺脫通緝及執行,乃思變換身分,製造他人代自己引火自焚死亡之假象,使檢警誤認其已畏罪自焚身亡,藉以撤銷通緝,並持他人證件辦理相關證件補發,貼上或印上自己相片,以便日後假冒他人身分生活,永久逃避入監教化。
……被告與張○○僅係網友,彼此並無怨恨,亦未曾遭張○○刺激,被告為一己之私,僅為逃避入監教化,竟預謀殺人,以活活燒死毫不相干之張○○,達到變換身分之目的,犯罪計劃甚為縝密,犯罪手段、危害實屬殘暴、惡劣,令人髮指,已達無情、冷血之地步,毫無人性。
另被告經警緝獲到案後,雖曾以言詞或書狀、紙條自白殺人,表達對家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歉意。
惟本件被告係預謀殺人,事前計劃周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竟將全案導向係因不滿在旅館遭受張○○性侵害,而與張○○發生爭執,當張○○昏迷不醒後,方起意殺人,並非預謀殺人;
另就相關殺人細節,亦呈現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已有避重就輕,逃避預謀重罰之心,難認真有悔意。
嗣於法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全盤否認殺人犯罪,除以張○○係SM及野外裸露之愛好者,被告係受張○○約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作為卸責外,且將起火原因導向係張○○不慎踢倒物品所致,並杜撰、扭曲事實,企圖誤導案情,為自己脫罪,合理化其所有辯詞,不覺自己錯誤,毫無悔悟、承擔及愧疚之心。
犯案後不僅未與張○○家屬商談,達成和解,盡力撫慰家屬面對張○○活活遭火燒灼慘死,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楚;
亦使家長經年栽培張○○成為博士生之心血,化為烏有,一夕之間對未來失去期待,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死者家屬所受之痛苦甚鉅。
綜合上情,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逃避教化,而案發後之態度,更係惡劣,期能以其聰明智識合理化案情,達成脫罪,逃避刑責,免受教化之目的,因被告事後並無悛悔實據,且犯案之目的係逃避教化,實難再以教化遷善,在被告罪責毫無可憫恕之處,亦無其他可減刑之事由下,本院認被告倘處以無期徒刑或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宣示社會公平正義,亦無法反應被告之惡性程度,求其生不可得,自有與世隔離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預謀殺害死者張○○,計劃周詳縝密,態度冷血無情,不僅膽大妄為,深具惡性,且犯罪情節極為重大,犯後更隨案情發展及證據浮現之程度,數度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復將責任推給告訴人即死者父親,認告訴人藉由在被告身上製造痛苦以成就滿足感,而對被告進行報復,足認被告心態偏執,人性已泯,天理難容,罪無可逭,確有與世隔絕之必要。」
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四)。
惟上訴人有無逃避教化與其是否有得以教化遷善之空間,係屬二事,即上訴人欲脫免牢獄之災,與其有何無法教育改造,而有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關係非屬絕對。
詳言之,上訴人經警逮捕後迄至第一、二審審判中,所稱犯案動機、過程各情,固多有辯解,然究屬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被告逃避教化,乃人性之常,實難謂經通緝到案執行之上訴人,即全無透過教化制度改過遷善之可能;
再上訴人面對被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對自己責任或賠償數額有所爭執或提出抗辯,究非全無撫慰被害人家屬之心;
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最後陳述時,提及:「對於告訴人喪子的痛苦,我可以深切的體會,但是在沒有足夠明確的證據之前,企圖用痛苦來作為訴求尋求支持,藉由在別人身上製造同樣巨大的痛苦來製造滿足感,這單純是報復,並非實踐公義,報復的心態極易使人盲目失去理智,相信國家不應該鼓勵以報復的行徑使報復的氛圍充滿社會,面對龐大的國家公權力,從警察、消防隊、法醫、檢察官到法院,環環相扣,目標一致,我只是一介平民,在生死存亡之際奮力一搏求取生機,這是生物原始的求生本能,無關我個人對於是非對錯的價值判斷,請不要以此來判斷我的道德觀。
根據法醫的報告,死者在被火燒灼之時並無任何移動的跡象,表示死者在離開人世之前沒有經歷太多的痛苦,而我自去年三月被起訴求刑開始,每日在死亡的陰影下煎熬,度日如年,以承受痛苦的程度來說,實不下於死者的百倍千倍,在還沒有罪確定之前,這個國家對我所做的事遠比兇手對死者所做的事還殘忍,死者是因大面積燒灼傷而致死,並沒有人可以確認死亡時間,有一個可能是因為在場的每個人都直覺地上的人是屍體的想法,未予適時搶救才斷送寶貴的生命,我們務必要藉此提醒自己不該有先入為主的想法,同樣的自白不等於事實,只憑自白犯罪就認定我是兇手的想法,將可能抹煞另一條無辜的生命,還原真相不能光靠推理及懷疑,必須要拿出強而有力且足以說明事實的證據,審判是神的工作,不容許存在錯誤,但依現行的體制,容許且有足夠的時間可以繼續調查真相,直到水落石出,相反的,我的人生就只有一回,縱使有再多的懷疑,也不及在此時做下連自己都不能肯定的判斷。
從一開始我就注定徹底的輸,在過程中我失去了所有,世上已無處可供我容身,如今我只有一卑微的請求,我和告訴人一樣想看到自己的小孩長大成人,所以我懇求你們把對於告訴人的同情施捨一點給我,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除為自己之行為為辯護外,似非全然冷血無情而毫無悔過之意。
本件案關極刑重典,原判決未斟酌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充分說明非剝奪上訴人天賦生存權不可之理由,祇以上訴人逃避教化、未坦承犯行等事由,為其判處極刑之理由,自有未妥。
㈡、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關乎被告之權益,其重要性無分軒輊。
但刑罰得當,殊非易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僅賦予當事人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非科刑範圍之辯論,更不及於辯護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尚有未足。
依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文,政府機關應檢討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施行後二年內,完成修正。
司法院爰研擬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計修正十二條、增訂二條、刪除四條,共計十八條條文,以資因應。
其中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原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擬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移列為第二項。
為落實兩公約精神,在尚未完成修法之前,至少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之案件,因攸關生命權剝奪與否,一旦判處死刑定讞執行,勢將無法補救,為期量刑更加精緻、妥適,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自非不可曉諭檢、辯雙方就所調查與量刑範圍有關之被告科刑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等事項互為辯論,再由合議庭綜合全辯論意旨並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意見,選擇最為妥當之宣告刑,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期臻罰當其罪,並補現制規定之不足。
本件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極刑(見起訴書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頁第四行),第一審亦判處被告死刑,原審維持之,惟未使檢、辯雙方就此科刑範圍互為辯論,究難謂得當。
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有利用電腦查詢關於身分證遺失補辦、引火自焚、死亡撤銷通緝等資訊,且電腦為上訴人所有,惟就該電腦是否供查詢本件殺人資訊為目的,或如何供殺人之用,原審並未詳為說明,即概以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一台,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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