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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黃宏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宏吉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犯曾金星、證人即被害人劉愛珠、證人黃海順之證詞、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驗採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南市警鑑字第一○○二二○二一一一號鑑驗書、勘驗採證報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名,及本件所犯與已確定之竊盜犯行,應屬實質上一罪,不能再予論罪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應不成立強盜罪名,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成立強盜罪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並單純為事實上之抗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案第一審法院係判處上訴人二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與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而於其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以上,三罪合併之刑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並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有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云云,自有誤會,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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