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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以編號0000-0000Z代之,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計二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其妻離婚後,只有領錢拿錢回去,才會去被害人D女(民國○十○年出生,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女子,其真實姓名、出生月日、住址等均詳卷)住處,且都有與一女性友人陪同回去,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並未回去D女住處,同年月二十八日為星期三,D女要上課,不可能在家,係D女偷其母新台幣五萬元,才說謊遭伊強制猥褻。
況D女指遭上訴人強制猥褻都在白天,其中一次其姐B女亦在家中,實與常情有違。
雖原審經查證上訴人任職之○偉公司,確認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無上班打卡記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則係七時八分上班打卡,八時五十一分下班打卡。
而當天D女就讀之學校係下午不上課,但亦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
且被害人之大姐、二姐於原審雖亦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然渠二人係聽聞D女所述,並未親見上訴人有猥褻犯行,亦不足執此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
原判決據以論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各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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