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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林文忠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文忠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件共犯趙文修業已到案,伊與趙文修如何有犯意聯絡?其犯意聯絡之範圍為何?原審並未詳查,已有疏漏,如伊僅代收受包裹,並未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不成立該部分之犯行。
原審未傳喚證人趙文修,僅憑伊之自白,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卻未於理由內敘明上開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警方逮捕伊後,接獲欲前往伊上開住處接貨之趙文修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指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來電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時,伊竟向趙文修稱其還在家,並故意支吾其詞,向趙文修示警等情。
然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聲監字第一○五三號通訊監察書記載本案監察時間自一○○年十月七日「14:00時(下午二時整)」起至一○○年十一月十五日14:00時止,原判決所載伊與趙文修間電話通訊時間,與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開始時間並不相符,且在該通訊監察期間之外,警方如何取得該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證據能力?原審均未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林阿興之證詞,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相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蒐證照片、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快遞貨物聯單、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寄送單,扣案海洛因磚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敘明:⑴本件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與證人林阿興證述相符、並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蒐證照片、 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快遞貨物聯單、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寄送單、海洛因磚可佐,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已自白與趙文修共犯本案,又警方於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逮捕上訴人後,「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撥予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電話時,上訴人竟在警方面前答稱其還在家,並故意支吾其詞,向來電者示警。
當天下午一時四十八分有一男子以0000000000之公用電話撥予上訴人之上開電話,經警查詢該公用電話係設在「龜山鄉○○路○段十七號前」,上訴人亦坦承以該公用電話撥號之男子即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趙文修」。
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基地台即在上訴人龜山租住處之龜山鄉○○○路七十八巷二十七弄五號,其上一通通聯之基地台仍遠在台北縣八里鄉長坑村,且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租用人為趙文修之配偶許美蓉,足認趙文修係專程自台北縣八里鄉至上訴人龜山上述住處附近,準備取走海洛因,與上訴人皆為本案共犯各等語甚詳。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
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亦表示並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而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訊證人趙文修,本院自不予審酌。
上訴意旨㈠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就本件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而原判決理由亦敘明本件所引卷內證據(包括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六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與趙文修間電話通訊時間,與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開始時間有何不符,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自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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