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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昭君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昭君行使變造公文書(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刑法上變造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變造之公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成立犯罪,至於此項公文書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則非所問。
本件基隆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基府工都字第○○八四○八號簡便行文表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基隆市政府就上訴人所申請地號之土地,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套繪核對製作,以表彰該土地之使用區分。
上訴人將其中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五九、六○之一、六一之三號土地使用分區欄所載「住宅區、保護區」中之「保護區」一詞刪除,變造該三筆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住宅區」,再予影印後,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基隆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上訴人變造時,上開證明書雖已逾八個月之有效期間,而該三筆土地嗣亦變更為住宅區,惟既擅自更易原記載之內容,且與核發證明書當時之土地使用區分不符,自有使其憑信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破壞公共信用之法益,即該當於刑法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原判決本此意旨,以上訴人辯稱其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土地使用分區欄關於「保護區」字樣刪除,適與事後變更之使用區分相同,尚難認係變造行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理由內已論敘綦詳。
上訴意旨執此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至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係該案被告將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劉國」變造為「國有」後,再改為「劉國」,回復原登記之內容,與本案之事實不同,上訴意旨恣意援引比附,亦有誤解。
復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同上地段第二八之九、六一之二、六一之三號土地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旁即基隆市○○區○○路左側,土地上已蓋滿房屋,卻利用台灣企銀基隆分行承辦人員不熟悉土地確實位置,故意誤指其供擔保貸款之土地係八德路右側空地,致承辦人員發生誤認等情,已綜合證人張淑芬、潘添茂、練鐵雄等人之證言,以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等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
上訴意旨謂依該報告表所附土地位置圖,第二八之九、六一之二、六一之三號土地係在八德路左側,可見上訴人係引導銀行承辦人員勘查八德路左側土地,並據以繪製位置圖,證人張淑芬等人證稱上訴人誤導彼等勘查八德路右側之空地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砌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二八之九、六一之二、六一之三號土地為擔保,向台灣企銀基隆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嗣該銀行另要求上訴人增加第五九、六○之一、六一之一號土地為擔保,此觀事實欄之記載甚明。
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認其自始以上開六筆土地為擔保,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另外同地段第三三、三三之六五、六三之一號土地與本件貸款無關云云,對於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事項,泛言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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