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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至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五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事實欄一部分);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事實欄二部分)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
證人王義翔(共同正犯,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警詢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可採信,其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翻異之詞,係為迴護上訴人,均不足採取;
證人李淑英在第一審、王春妹、李志勝在原審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原判決就事實一部分,認定上訴人與王義翔及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係以警方在查獲王義翔所有裝載運送所竊得七里香木株之3796-TE 號自用小貨車時,同時查獲逃逸犯罪者所遺留之拖鞋三雙之照片為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及警卷㈡第二七至二九頁),雖與原審所採共同正犯王義翔所證係伊與上訴人二人所為之證言不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但無論該次竊盜是否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參與,均於上訴人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王義翔、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士東光良在警詢、查獲本案之警員孫振恭、黃志煌、蔡玉山、張俊明分別在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七林班地七里香被害位置(衛星)圖、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現場勘驗照片、同年月十七日查獲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一○○年一月十四日函與所附車牌3796-TE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申請書,以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無欠缺補強證據而單憑王義翔在警詢之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情形。
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結夥竊取之七里香兩株,每株樹型奇特優美,以七里香木之一般長成速度及被竊贓木之胸徑長度觀之,扣案七里香木之生長期間,均近百年,價值不菲,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
上訴人為圖不法利益之動機、目的,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包括量處上訴人較王義翔為重之刑之理由),而為量刑,認屬適當,而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難謂有何失衡及違法。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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