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朱治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三三三、三三五、五九八、五九九、一二六八、一二六九、一三二九、一三七一、一四九六、一五一七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七、八、九、一○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朱治宇與共同被告黃冠銘、曾進東(綽號「阿東」)、洪文志(綽號「阿志」)、陳宏鈞(綽號「維綱」)、林晏仕、邱偉銘(綽號「八戒」)等人(下稱黃冠銘等六人,該六人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強押被害人吳燈富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以及上訴人單獨一人犯偽證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五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其中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承認:案發當天黃冠銘有打電話給伊,說綽號「八戒」之人(即邱偉銘)會打電話給伊,後來綽號「八戒」果然就打給伊,「阿志」(即洪文志)在開車過程有打電話問說人在哪裡,當天之前伊就知道黃冠銘跟「喇叭富」(即被害人)有賭債糾紛,要去找「喇叭富」吵架,在車上聽「阿志」講電話,就有猜到是要去找「喇叭富」,「阿志」把車停在「喇叭富」家裡喪禮儀式(按應係被害人吳燈富女友葛蕙芝母親喪禮之式場)對面,伊就確定是要去找「喇叭富」。
後來洪文志及邱偉銘等人下車,當時伊有說被害人伊認識,伊不要下去,伊一人在橋上等之事實,共同被告黃冠銘等六人於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吳燈富、證人即目擊證人葛蕙芝、林兆榮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黃冠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邱偉銘使用之0000000000號、洪文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黃偉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環河路口及宜蘭市力行國小旁河堤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害人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伊未參與本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至於上訴人偽證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及如原判決事實七所載上訴人為虛偽陳述之各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上訴人該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證據,而為論斷,亦已敘明其犯偽證罪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依黃冠銘等六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其等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參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對此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以被害人、目擊證人葛蕙芝及林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認定上訴人為共同正犯,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關於偽證部分:縱上訴人所稱我與綽號「阿志」之洪文志及綽號「八戒」之邱偉銘有一起去宜蘭橋下,洪文志說要去飆車云云並非事實,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上訴人所稱去飆車係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一同外出之原由,至於外出之後前往宜蘭橋下之事實經過,方屬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原判決以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外出原由出於虛偽,即認上訴人有偽證犯行,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綜合上揭犯罪事證,以上訴人雖未下手實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上訴人對其餘共同被告黃冠銘、邱偉銘、洪文志等人有意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一事,事前知悉而有犯意聯絡,事中並為「駕駛洪文志之2769-TH 號自用小客車在距離宜蘭橋不遠處之路口待命接應」之行為分擔,其仍應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共同負責等情,因認上訴人與黃冠銘等六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無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黃冠銘為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賭債糾紛,乃受黃冠銘之指示,與黃冠銘等六人駕駛洪文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陳宏鈞之5600-TN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橋下被害人之女友葛蕙芝母親辦喪事處,持木棒等物,強押被害人至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之大礁溪山區等事實,並非與洪文志、邱偉銘等人相約前往飆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四0號調查上開案件時,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為何與洪文志、邱偉銘等人前往宜蘭橋下,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與綽號「阿志」之洪文志及綽號「八戒」之邱偉銘有一起去宜蘭橋下,洪文志說要去飆車云云,自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不實,原審認上訴人應負偽證罪責,於法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V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