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何國隆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何國隆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曾更換過所持有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空氣槍)之彈簧,則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購買系爭槍枝時,系爭槍枝即具有殺傷力。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購買系爭槍枝時,系爭槍枝即具有殺傷力一節,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
㈡、系爭空氣槍及上訴人所更換之彈簧,其於一般人之概念中均屬玩具性質,原判決竟認定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又行為人對於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識,須知悉該槍枝所發射彈丸之動能,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或可「射傷動物」、「穿透鐵鋁罐」等。
則上訴人縱曾持系爭空氣槍射穿紙箱等,是否即能推論上訴人有非法持有系爭空氣槍之故意,尚非全無疑義。
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等情,而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遭警方查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部分另案審理,下稱他案空氣槍),其與上訴人本件所犯非屬同一案件。
然上訴人關於本件之犯行,均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已進行;
上訴人於他案空氣槍遭查獲後,並未更改持有系爭空氣槍之態樣,足見上訴人前後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係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有誤,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遭警方查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他案空氣槍一支後,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在花蓮市國強里豐村十八之一號,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一支。
嗣於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扣得系爭空氣槍一支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自白持有系爭空氣槍為警查獲等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並敘明:系爭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直徑4.5mm、重量0.51g)最大發射速度為一九七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九點八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六十一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一四八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等情明確。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且查:㈠、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顯係認定上訴人係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則原判決就系爭空氣槍於九十六年間,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未為論述說明,其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情未為說明,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及說明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遭警方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他案空氣槍時,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系爭空氣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上訴人斯時未交出系爭空氣槍,嗣又再行持有系爭空氣槍,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二者非屬同一案件(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等情,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