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744,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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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邱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邱進財上訴意旨略稱:戶政機關自民國八十五年辦理e化後,即以新式戶口名簿取代舊式戶口名簿,同時將舊式戶口名簿收回作廢,則舊式戶口名簿應已失去公文書之性質,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變造舊式戶口名簿之行為,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先後二次各將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製作之戶口名簿予以影印後,將戶口名簿影本上戶長「邱陳月純」部分塗去,並變造為「邱蕭滿」姓名後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屬公文書之戶口名簿完成後,連同以「邱蕭滿」名義偽造之其他私文書持向國泰公司行使,及嗣另以偽造「邱蕭滿」名義之文書,持向國泰公司詐騙得款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之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二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且查:原判決已說明戶口名簿雖因電腦作業而全面e化,惟戶口名簿係由相關戶政事務所所製作,其內容係依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戶籍登記簿謄錄而來,二者之內容及效用均屬相同。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屬行使變造公文書,至為顯然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至十四行、第十一頁第六至十七行)。

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係屬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關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二罪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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