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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陳國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國發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海○云否認有與證人蔡○文為性交行為,又海○云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衡情亦不可能與蔡○文為性交行為。
另依蔡○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警方應會在現場查獲為性交行為之相關證物,然警方在現場卻未查獲任何與性交行為有關之證物,且蔡○文經原審傳拘不到,足見蔡○文之證詞並無足取。
乃原審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援引蔡○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㈡、原判決僅以海○云對服務生人數之回答有誤,即認海○云證述各情並無足取。
又坊間按摩業者分指壓及油壓,而指壓按摩時客人確實無需脫衣,海○云之證詞並無不實。
乃原判決逕以擬制推測之詞,遽認海○云有與蔡○文為性交行為,於法有違。
㈢、上訴人前因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即深知警惕,並要求店內服務生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上情並據海○云證述屬實。
乃原判決竟認上開切結書等,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另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述相關消費金額以四比六分帳,並非供述性交易所得以四比六分帳。
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海○云就性交易所得,係約定二人間以四比六分帳等情,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號「陸海風情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容留海○云與男客為收費之性交行為,並約定性交易所得由上訴人與海○云依四、六比例分帳,嗣海○云於民國一○○年八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與男客蔡○文為收費性交行為後,隨即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係「陸海風情養生館」之負責人,並負責該店財務,海○云係店內小姐等情,為上訴人所供承,核與證人海○云、宋○輝相關證述各情相符。
又證人蔡○文與海○云於前揭時、地,從事收費之性交行為等情,並據蔡○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㈡、參酌「陸海風情養生館」一樓通往二樓,裝置有管制門鎖之設備,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陸海風情養生館」各房間內均設有警示燈,而警示燈之開關設置於一樓之櫃檯旁,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
證人宋○輝證稱:警方進入現場臨檢時,伊起身按下警示燈開關等情,足見「陸海風情養生館」上開相關設備,係為避免性交易行為遭警方查獲,堪認蔡○文證述各情係屬事實。
㈢、依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堪認上訴人與海○云就性交易所得係依四、六比例分帳。
證人海○云雖證稱:並未與蔡○文為性交行為云云,然其證稱各情核與常情有悖,另參照證人即警員洪○欽相關證述各情,堪認海○云上開證述各情,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四份,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明確,且其內亦無海○云等之切結書,該等切結書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援引蔡○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五頁第二十行),為其依據。
且上訴意旨已援引蔡○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蔡○文經原審傳拘不到,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就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已說明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明確。
縱認原判決就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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