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746,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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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石明正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一○○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石明正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記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向綽號「小胖」者販入愷他命十一包後,迄一○○年三月七日始經警查獲。

則上訴人何以於長達二年十月之期間,並無任何販賣愷他命之積極行為,足見上訴人並非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向綽號「小胖」者販入愷他命。

乃原判決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僅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即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法有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雖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然上訴人為警查獲後遭羈押禁見四個月,因急欲獲得交保而為不實之自白,該等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且亦無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係屬事實。

況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情節,上訴人所為亦有可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斟酌,即援引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之月亮舞廳內,以新台幣(下同)八、九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胖」者販入愷他命十一包(詳細重量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擬伺機出售牟利。

上訴人並為供己施用,而同時以九千元之價格,向該綽號「小胖」者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錠,並收受綽號「小胖」者所贈送之大麻一包。

嗣於一○○年三月七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一二三之一號八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罪)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供承上開相關事實之經過,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等附卷可稽,復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毒品扣案足憑。

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係愷他命;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藥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大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八二九二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九二五○號鑑定書附卷可證。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辯稱:伊購入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於第一審審理中係為能獲得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

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本件犯行已認罪,上訴人並坦承販賣愷他命等情明確,且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白犯行,並非為能獲得交保而為不實之陳述。

另參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甚重,衡情上訴人並無為不實自白之可能;

上訴人為警查獲之愷他命十一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達二百二十五點六一公克,參照上訴人供承其家境清寒等語,衡情上訴人顯非供己施用,而購入該等鉅量之愷他命等情,堪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愷他命。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及辯解各情,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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