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758,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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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李淑芬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淑芬販賣第三級毒品計十罪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稽之卷證,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0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就該部分均矢口否認,並不合乎上開減輕刑期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刑,並無違法。

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上訴人犯後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上訴人雖構成累犯,尚非前科累累之惡性重大之人,並參以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次數及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而予以維持。

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其他違法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本件原判決未對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詳敘各次販賣細節,僅附表二編號10部分誤以為係郭士瑋向蔡邦豪返還借款,經思索後,為節省司法資源,已於原審表示願意認罪,實不應就此部分切割而不予減刑。

原判決對上訴人係為撫育單親未成年子女而零星販賣第三級毒品,量微利薄,上訴人僅國中學歷,別無一技之長,販賣毒品僅六十餘公克,價金僅新台幣二萬元等情狀,未予審酌,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參考同類型案件,量刑多較上訴人所判者為輕,本件顯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理由不備云云。

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和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事指摘,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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