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3766,2012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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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李○○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再辯稱不知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智能障礙之人,A女尚有一定之自理生活能力,並至加油站上班,曾有員警對A女加以盤查,亦未察覺,加諸A女自承在公園曾與流鶯共處,故上訴人所辯以為A女係流鶯,尚非無據,A女之外觀並非容易辨別,原審未調查A女之加油站同事以資論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如此重大應處如原判決之刑?況本件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配偶罹患精神疾病需加照料,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對照A女於他案中遭訴外人葉○○性侵害三次,卻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本件原審量刑不無斟酌餘地,就此未加詳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趁機性交罪二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辯稱:A女看起來像正常人,不知是智能障礙之人,A女之前欠伊新台幣一千多元,伊認為A女是同意以性交來抵償欠債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A女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及依A女之中華民國之身心障礙手冊,堪認A女確係心智缺陷之人,且對於男女性事不能全然理解其意義。

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其認識A女有一、二年,且有所互動;

復依A女於第一審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之情形,其於詰問過程中,對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多無法瞭解其意,說話速度顯較一般人緩慢、遲鈍,發音咬字雖可辨識,但有含糊不清,說話所用語法簡單,詞彙粗淺,無法以精確詞藻建構語句,亦無法完整敘述遭受性侵經過,多以簡短句子被動性回答;

審判長另詢問以「三加三等於多少?」時,A女則扳動手指緩慢計算後,回答為「八」;

又據A女之母表示A女於家中係排行「第三」,然審判長以此問題詢問A女時,A女回答伊是排行「第二」,且依審判筆錄之記載,A女確實多有答非所問情事,再對照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觀察A女外觀有欠整潔、頭髮油膩、衛生習慣差、態度幼稚、都是被動式反應、注意力欠集中」等情,綜合判斷,足見一般人均可依A女言行舉止、反應能力、衣著外貌等客觀情事,輕易看出A女與正常女子不同,更何況與熟識A女已一年有餘之上訴人?其所辯不知A女係智障人士云云,顯不可採。

復指出: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上訴人於與其性交完畢後,對其稱:「我們談戀愛不要跟別人講」等語,顯見二人並無性交易之事;

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並未與A女約定以性交抵債、於第一審並供稱未與A女談妥性交易之代價,其所辯二人係性交易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未曾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就審判長所詢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

且本件事證至明,原審未就A女在加油站工作情形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

而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上訴人較A女年長近三十歲,雖於公園內偶然認識,惟其明知A女係智障人士,不加以扶助、憐惜,竟見其老實可欺,為逞一時色慾二度加以性侵,A女且懷孕並墮胎,致A女身心受創甚鉅,實不宜輕判,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品行,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心智缺陷之A女加以性侵害,對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創傷甚鉅,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坦認大部分犯行,且已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已見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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