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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燦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中市○○區○○路○段○○○號○○
樓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榮燦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榮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夜間至翌(十八)日凌晨,在台中市北區○○路有女陪侍之「○○○○KTV」第三○九號包廂內飲酒作樂,將手伸進服務小姐林○○裙內,另陪侍之甲女(基本資料詳卷)見狀制止,被告心生不滿,萌發對甲女性侵害犯意,以身體(按被告身材高壯)將甲女壓趴於沙發,再以手指自後插入甲女肛門之內,甲女掙扎、喊痛(歷時約十秒),幸經林○○拉阻,始告停止。
不久,甲女換裝(按更為清涼之沙龍裝)回房,被告復重施故技,接續以手指強插甲女肛門,亦經林○○勸阻而罷手。
終因甲女另遭被告毆傷昏倒(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偵查檢察官卻逕行起訴,經第一審先行判決不受理確定),該店報警處理而查悉等情。
係以被告在上揭時、地飲酒作樂,甲女陪侍、受傷,由店內人員利用滑輪椅送出包廂乙節,業經被告坦承,被告之同行友人莊○○、陳○○亦同此供述;
甲女在第一審審理中,就被告如何施強暴將手指插入其肛門二次,指訴綦詳,在場目擊之林○○並證實親見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女趴在沙發,自後將手伸進甲女裙內、屁股下面,甲女掙扎、喊痛、說不要、流眼淚,雖經拉阻、停止,不久復重演;
店方人員陳○亨供證因見甲女遭客人粗暴對待,癱坐滾輪椅推出包廂而報警;
警員張○雄證稱確有接獲報案,至現場時,猶見甲女「呈昏睡狀態」各等語,並有包廂現場照片(含沙發設置情形);
顯示被告動作正常進出系爭KTV、甲女癱坐滑輪椅推出包廂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警所受理報案紀錄資料;
甲女受傷之病歷、診斷書;
性侵害證物盒等足以佐證,衡諸系爭KTV從事特種服務,對於顧客一般之觸摸作為,本有相當容忍度,林○○作證時,正遭以涉嫌另案妨害風化起訴、羈押,並與甲女不復具有同事關係,當無勾串誣陷被告之動機;
另參諸甲女於警詢時,表明「覺得丟臉,亦不想讓家人得知」,不願提告(按此即被告遭起訴傷害部分,應判決不受理之原由),自同乏構陷之圖等情況證據,足以憑為上揭事實認定之依據。
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已經醉酒,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莊○○、陳○○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尚嫌難符前開積極事證,無非迴護之言,不值採納。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作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當認出於單一犯意,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審酌被告因酒後失態、一時衝動而為此犯行,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相對重刑,事後經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且如數付清,有和解書、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可證,甲女之代理律師更當庭陳明此情,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處置,有其筆錄可憑,堪認具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之念,縱然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允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三十萬元)。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三」部分外,原無不合。
二、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原欲輕薄林○○,遭甲女阻止,即遷怒轉而性侵甲女,嗣更予潑湯、潑水,踐踏尊嚴,足見惡性不淺,難認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是否情堪憫恕,給予減刑寬典,乃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明顯失出失入,即無違法可指。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主觀予以指摘;
尤以潑湯、潑水一節,既非性侵害手段,充其量包含於傷害之低度行為一環,檢察官起訴並不合法,豈能於性侵害部分納入評價,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要無可取。
三、惟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首段規定,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原判決卻漏未諭知保護管束處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並因原判決此項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M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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