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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何志安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宋仕業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何志安、宋仕業相同上訴意旨略為:依據卷附何志安持用之手機通聯基地台位址,與被害人王勇忠陳屍之海岸邊,及所謂上訴人等和被害人聚餐後發生鬥毆地點,各相關地理位置以觀,上訴人等根本不可能在短短四、五十分鐘之內,從(前)台北縣八里鄉先至同縣林口山區,復至桃園縣蘆竹鄉海邊,完成傷人、棄屍各事宜,足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何志安單獨上訴意旨略稱:㈠、何志安之測謊鑑定,並無有效成果,詎警員對之諉稱未通過測謊,致何志安誤信,為不實之自白,原審就此攸關證據能力認定之任意性事項,未加詳查,逕行採為認定何志安犯罪之依據,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
㈡、何志安測謊鑑定顯示其被問以「有關本案死者王勇忠死亡時間為何?」結果反應在「二十三日的八時至二十三日的二十時」,有該鑑定書可徵,然原判決卻認定死亡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十三分之間,實不相適合,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屍體鑑驗,研判係在發現屍體即同年、月二十四日(按以上各「年」、「月」之記載,上訴狀皆有誤繕)下午三時前之二十四小時內,亦相齟齬,可見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並嫌理由欠備。
宋仕業個別上訴意旨略謂:稽諸何志安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起,一連打十五通電話給劉大維,縱然劉大維證稱係何志安央求幫忙「作不在場證明」,但由此可推斷出被害人當於此一時刻之前,已然遭人毆昏,然則另從何志安之手機通聯基地台位址,亦可發現何志安於當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係在(前)台北縣八里鄉、台北市延平北路七段及(前)台北縣八里鄉之間往返,乃處於載運砂石之上班狀態。
從而,亦足見何志安所謂當日和宋仕業及被害人一同進用晚餐,而後鬥毆、棄屍云云之自白,根本不符合實情。
原審僅憑此一不實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行認定宋仕業共同犯殺人重罪,自違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含自白具有任意性)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何志安迭在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按除在移審接押與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初否認犯罪外,在該次準備程序進行中,經當庭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律師討論,旋完全坦認,嗣並在此後之各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再三直承,並以證人身分作證為相同供證,迨上訴於原審,始更換辯護人,變更訴訟策略,否認犯罪,為如同其第三審上訴意旨之抗辯),坦承先和宋仕業及被害人在杜連發經營之小吃店聚餐,餐後同乘宋仕業所駕被害人之汽車離去,行至林口山區,宋仕業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下車纒鬥,宋仕業持地上撿拾之木棍接續毆擊被害人頭部,直至被害人倒地才罷手,因被害人頭部紅腫,擔心其報警,上訴人等乃合力將被害人抬上車,仍由宋仕業駕車,沿山路駛往西濱公路,至海邊,奮力將被害人丟入水深及膝之海裡,宋仕業提議利用被害人之手機通訊,營造尚健在人間,且於林口地區活動,而上訴人等則不在場之證明,但案發之後,何志安主動帶同警員,示範行車路線與合抬被害人入海情形之自白和證言;
宋仕業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確有上揭三人聚餐後,二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部分自白與證言;
杜連發供證上揭三人確於事發當晚在伊之小吃店聚餐;
徐榮輝證稱在海邊發現屍體報警處理;
劉大維證實何志安確有一再以電話(並傳簡訊)央求幫忙作不在場證明,告知倘若遇警來查,當言事發當日何志安偕綽號「戀愛」之女子「到三重來找過伊」,後來警員果真來查,何志安復來電相詢串證情形;
楊宛真證稱自己即係綽號「戀愛」之女子,何志安為伊之前男友,曾打電話表示遭警員懷疑其與被害人之死亡有關,希望劉大維幫忙做不在場證明,但「我確定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何志安沒有來找我」;
鄭芷欣同稱何志安刻意製造不在場證明各等語之證言;
鑑定人羅澤華指稱自死者身上傷勢,研判係生前受傷,但未至死亡,溺水之後才死等語之鑑定意見;
顯示被害人死亡之現場照片、相驗屍體照片、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鑑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落水溺斃之解剖鑑定書與相關說明函件、毒物化學檢驗報告;
顯示被害人之手機於事發當晚,僅一通於十九時五十九分四十秒與配偶田麗君通話三十秒,另通於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二十二秒和何志安之手機通聯二十九秒,其餘通話秒數皆為「○」,足見有刻意製造之電訊通聯紀錄;
衡諸何志安在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直言:「我們從打鬥現場到丟棄被害人海邊之位置約開車十五至二十分鐘,進去山區約五至十分鐘左右」等語,參以上訴人等平日係在該處附近一帶從事駕駛工作,熟識地形、路況,白天已是人車稀少,晚間更甚,既心急趕路,加速行進,所稱車程時間,自屬可信,且與鄉間行動電話基地台涵蓋範圍每多達數公里之情無違;
尤以對於被害人死亡前所穿衣物描述甚詳,帶同警員前往棄溺被害人海邊,確與屍體發現地點相當接近,更陳明合抬被害人途中,被害人未著地,「只有鞋子有一隻有掉落」等語,悉同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左腳無鞋情形,益見係親歷其境,始知如此細節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何志安、宋仕業共同殺人罪刑(何志安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宋仕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
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翻異、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查得之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載明:係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屍體浸泡海水,減緩腐敗速度之說明函,認定被害人遇害時間;
被害人身型較諸何志安為大,從停車處至海邊頗有距離,且須越過土堤,不可能祇有瘦弱之何志安獨力搬移,宋仕業既與被害人口角、互毆,豈會留下何志安而自行離開,自係二人合力抬動被害人,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宋仕業所為不在場之辯,初謂人在台北港之南堤釣魚,友人綽號「小胖」者來尋,足以為證,迨該綽號「小胖」之古紘偉到庭,所供齟齬,改稱人去南投借款,有借據足憑,但仍與相關之洪睿志、江傳祥所言不合,咸無可信。
另指出:警員僅告知何志安測謊鑑定情形,屬單純提示證據資料之調查作為,勸以犯罪後態度良好,有利刑罰寬遇,無非正當行使職權,何志安之自白,乏任意性疑慮。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既綜合諸多證據而為合理判斷,堪謂事證已臻明確。
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事爭執,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細節予以爭議,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咸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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