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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江鴻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鴻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累犯,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第一審判決未予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主張,非屬具體事由,乃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人仍執其在第二審之相同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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