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46,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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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黃子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子祐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罪刑(累犯,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意旨所指伊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際,未攜帶兇器云云,認非可採,且敘明上訴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路邊伺機尾隨被害人,並持刀脅迫其停車,再拔取被害人機車鑰匙使機車熄火,迫使其將機車停於路旁後加以猥褻,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以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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