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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即原判決所稱之A男,真名、出生年月日、住所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及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四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其非不欲與被害人和解,其已以參與之合會所得款項,交付被害人作為賠償之用,雖無法滿足被害人之要求,然此乃上訴人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最大限度,以示悔悟,原判決就其犯後態度,未予考量減輕其刑云云,無非執持己見而為爭執,希望從輕量刑,顯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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