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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陳光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光華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五月)。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並經被害人徐慶鐘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事證灼明。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其為保障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始以其買受之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段三五四、三五四-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國慶、孫英玉、李楊滿妹為借款人兼義務人,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供擔保;
另其子陳勇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由其讓與債權而取得權利,乃由林國慶、李楊滿妹二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予陳勇昌供擔保,除陳勇昌係不知情外,其餘均經林國慶等三人之同意,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可言,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無非對於原判決已為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前科,雖非累犯,仍不宜宣告緩刑,及其無視於原住民保留地設置之公益目的,竟為避免其財產遭查封拍賣而犯本案,情節非輕,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核係事實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復已說明取消緩刑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其符合緩刑要件,並已賠償被害人一百四十二萬元,原審取消緩刑不當云云,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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