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62,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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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黃衍學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
居台北市○○區○○街○○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宇樞律師
張嘉哲律師
林鴻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衍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以製造偽藥之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台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台藥公司)負責人,竟委託不知情之「啟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業公司)」擅自製造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 ,下稱褪黑激素)成分之「樂安寧Melody N-3」(下稱「樂安寧」)、「夜安寧Sleepwell 」(下稱「夜安寧」)藥錠,再販賣予秉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暐公司)負責人林志漢,嗣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在秉暐公司查獲樂安寧,上開查獲樂安寧、夜安寧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褪黑激素」、「法務部調查局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搜索台藥公司營業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於理由內說明「本件扣案之樂安寧44,830錠、夜安寧3 盒雖屬偽藥,惟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第一六頁)惟原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認定台藥公司及秉暐公司被查獲之「樂安寧」、「夜安寧」均含有褪黑激素之依據,致該部分是否為偽藥、上訴人有無該部分製造偽藥犯行不明,原判決猶為論罪、沒收之諭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啟業公司負責人邱月裡於調查局證稱該公司係從事各種食品之包裝、代工及包裝材料買賣,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開始接受台藥公司委託包裝等語(調查局卷第七七頁背面),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並委託啟業公司「製造」「樂安寧」藥錠,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託之爵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爵信公司)、久富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富浚公司)所製造之「樂安寧」藥錠未含褪黑激素,除有爵信公司吳秀華(調查局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楊軫湘(第一審卷二第八九至九二頁)、久富浚公司劉冠衍(第一審卷二第一四六頁)之證言外,爵信公司、久富浚公司亦提供不含褪黑激素之切結書(原審卷一第二五頁、原審卷二第六七頁)等為證(原審卷一第一九至二一、六一、六二頁、卷二第四

、五、一五二頁)。而證人楊軫湘於第一審並證稱台藥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原料係由爵信公司採購等語(第一審卷二第八九頁背面),與證人許偲柔、黃惠芝之證言(原判決第七、八頁)並不一致,此部分究以何者證言可採?依據為何?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未予說明即遽為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行政院衛生署就秉暐公司被查獲之「樂安寧」藥錠檢驗結果,部分檢出Melatonin 成分,部分則未檢出Melatonin 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函(調查局卷第二九六至二九九頁)可憑。

原判決事實、理由均以在秉暐公司查獲之樂安寧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褪黑激素(原判決第二、三、五頁),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且果秉暐公司被查獲之「樂安寧」藥錠檢驗結果,僅有部分含褪黑激素,究其原因為何?此部分事實不明,且影響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成立,原審就此卷內已存在之證據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製造「夜安寧」藥錠及印製包裝盒部分,引用皇昱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皇昱公司)業務人員周專智、台藥公司職員林政宏、爵信公司負責人吳秀華、久富浚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冠衍、啟業公司負責人邱月裡之證言及上訴人陳述、久富浚公司報價單一紙據以認定係委由不知情之爵信公司、久富浚公司製造,並請不知情之皇昱公司印製「夜安寧」包裝紙盒(原判決第七頁)。

然原判決所引證人周專智、林政宏、邱月裡、上訴人之陳述,均與「夜安寧」藥錠由何人製造、由何人印製包裝紙盒無關,證人吳秀華(調查局卷第七二至七三頁、第一審卷二第七八頁)、劉冠衍(調查局卷第六八至六九頁背面、第一審卷二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之證言,亦未見提及「夜安寧」藥錠,而上開久富浚公司報價單一紙則未記載產品名稱,有該報價單可參(調查局卷第七十頁),原判決猶據為上開認定,併有可議。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事實記載上訴人「並於外盒偽造上開公司名稱之準私文書」,理由或說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屬於準私文書。」

(第一二、一五頁),或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營業性行為,係基於單一製造後販賣之決意」、「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第一四、一五頁),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或理由前後之說明,均不相一致。

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夜安寧」之外盒記載「地址blanica Ave.19. Berun Switland」,然與該產品照片之記載「Swttland」(調查局卷第二七四頁),似亦不相符合,均見瑕疵。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虛偽標記商品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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