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67,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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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許建中
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建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投票行、受賄罪,係屬對立共犯(或稱對向共犯)之一種,其間之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賄賂與投票權之間,故是否確實具有投票權,乃犯罪成立不可或缺之要件,自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而投票權之有無,並非祇要年滿二十歲即已足,各種選舉法律尚設有其他積極條件及消極資格規定,通常係以選務機關核定之選舉人名冊簿頁或出具之證明公函為準,其若竟無,僅因自稱或自認有投票權或相對立私人陳述,即遽行採信、認定,當有查證未盡、違背嚴謹證據法則,並理由欠備之違失。

原判決僅憑李綉珍、王成立、王淑慧、王淑霞等人之供述,及其等戶籍謄本,遽行認定該四人均為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七行),尚嫌欠洽,對於其四人是否確有投票權?悉未查明,遽行判決,自非允當。

(二)、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夫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即分別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或由其他證人證實該已提出之證詞本身為真,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兩者判然有別。

而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其仍屬陳述本身之累積證據,自不與焉。

原判決以李綉珍、王成立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之詢問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之情形,而逕認為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起第七行至第三頁第一行)。

並引李綉珍、王成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據,然李綉珍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訴人有對伊期約賄選;

王成立偵訊時亦證稱:其於家中曾親耳聽聞乃母打電話給其姊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與某一候選人期約賄選,要提早訂機票以便返鄉投票各等語,然上訴人堅詞否認有向李綉珍期約賄選之情事,茲證人王成立之證詞所能證明者,僅止於佐認李綉珍有此「上訴人有對伊期約賄選」陳述本身之存在而已,並不足以作為李綉珍所證述上訴人期約賄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況王成立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李綉珍已答應我家四張票都要投給「某一候選人」(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並未言及上訴人。

顯與原判決理由說明謂「王成立亦證稱其本人曾在家中親耳聽聞其母李綉珍撥打電話給予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二人,表示已與候選人即上訴人期約賄選,要其姊王淑慧、王淑霞二人提早訂機票,以便返鄉投票」等情不符(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五行);

另原判決引據證人王淑慧、王淑霞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所證僅係其母有打電話要求其二人返回金門投票等各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七行至第十頁第一行),觀其內容僅係家母電詢遠方遊子是否返鄉投票,並未及其他。

亦難印證王成立所證:其於家中曾親耳聽聞乃母打電話給其姊王淑慧、王淑霞,表示已與上訴人期約賄選乙情,自難據為李綉珍所證述上訴人期約賄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判斷,而僅憑李綉珍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予以釐清,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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