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71,2012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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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黃連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連三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所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訴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涉及幫助逃漏稅捐、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

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一銷售對象韜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韜略公司)、喬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丹公司)係用現金交易,此需借助公司帳冊、會計憑證比對,才能勾稽出各該時日收受之現金究係存入銀行帳戶,或直接轉支付其他款項,而上訴人已將公司帳冊資料交予劉志鴻,原判決未予查證,即以劉志鴻已歿而否認上訴人之說詞,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錦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纖公司)就與韜略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交易之塑膠原料,分別開立編號JF00000000、JF00000000號(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附表一編號1)二張統一發票,韜略公司於○○○○○○○○○○○○○○○○○○○○○○○○號JA0000000 號)支付票號JF00000000號發票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以現金五十萬元、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支付票號JF00000000號發票之貨款,此兩張發票均係來自同一筆交易,僅票號JF00000000號發票之貨款係以甲存支票支付,票號JF00000000號發票之貨款則以現金支付,原判決對同一筆交易所生不同支付貨款方式,卻採取完全相反之證據認定,有理由不完備且認定相互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喬丹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麗娥、證人林美銀之證詞,佐以卷附錦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戶籍資料、台北市○○○○○○○○○○○○○○○○○○○○○○○○○○○○ 號函所附錦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韜略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回條聯、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喬丹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犯行。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刑事被告固無為不利於己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陳明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應由其指出證明方法,俾能從事調查。

上訴人一再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之交易均為收取現金云云,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之證明及紀錄,以供法院查證其說詞,已乏實據,且參諸以現金收受大額貨款,徒增商業往來之勞力及風險,亦違常情,是上訴人泛稱係現金收受貨款,尚難採信,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未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提台北銀行仁愛分行、支票號碼JA0000000 、面額一百萬零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支票,而認定錦纖公司與韜略公司確有如附表三編號5之交易,與附表一編號1因無資料以佐上訴人之辯解而認定係虛偽交易,其論斷並無理由矛盾,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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