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73,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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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歐志恒
選任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歐志恒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同上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洪郁茹、蔡佶佑(均未據上訴)共同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詳如其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等情,係依憑證人洪郁茹、蔡佶佑、莊承鑫、黃瑋倫、孫瑋駿、陳惠名等人之證言,參酌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等卷證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並非單憑洪郁茹、蔡佶佑之證言及通聯紀錄為證據。

至上訴人每次販賣毒品,係分別與洪郁茹、蔡佶佑共同為之,或三人共同販賣,而洪郁茹、蔡佶佑是否另有自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

上訴意旨謂洪郁茹、蔡佶佑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通聯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代接、轉達電話,亦不足認其共同販賣毒品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復擷取洪郁茹、蔡佶佑之片段陳述,漫稱洪郁茹、蔡佶佑在警詢中供稱彼等與上訴人均接聽購毒者電話,再由彼等送貨,收取之價款均交予上訴人等情,足見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洪郁茹所述,蔡佶佑亦自行販賣毒品,則洪郁茹有無相同情形,亦有疑問云云,泛言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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