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74,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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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呂妤葵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
○號
黃偉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巷○○
弄○○號
葉吉松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苗栗縣泰安鄉○○村○○○○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四、九四七八、一○六九六、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呂妤葵、黃偉明、葉吉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號6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坦承犯行之供詞,可以採取,呂妤葵否認與黃偉明、葉吉松為共同正犯,黃偉明、葉吉松否認知悉張○○、戴○○(以上二人名字年籍均詳卷)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等詞,俱不足採取;

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行為,與少年張○○、少年戴○○、李仁彰及姓名不詳、綽號「小綠」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均知悉張○○、戴○○係未滿十八歲之人;

並說明上訴人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台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但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就黃偉明部分,係依憑黃偉明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彭梅英、證人即共同正犯呂妤葵、葉吉松、李仁彰、少年張○○等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證,卷附被害人受害情形一覽表、葉吉松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以認定黃偉明犯罪,並無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第一審判決認定葉吉松為累犯,已於其判決主文內予以宣示(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縱未在其附表一編號6內予以記載,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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