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75,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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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蕭哲敏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蕭哲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曹崴鈞(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其隨身攜帶斜背包內放置槍、彈一事,其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取;

證人曹崴鈞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吳翊銘、張弘杰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以採信;

上訴人知悉所攜帶之斜背包內放有槍、彈;

其與曹崴鈞就持有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始與曹崴鈞,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持有扣案之槍、彈。

既未認定曹崴鈞前單獨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有關,自無說明曹崴鈞單獨持有槍、彈所憑理由之必要。

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扣案之槍、彈係由曹崴鈞置入上訴人所攜帶之隨身斜背包,兩人一同攜帶外出而共同持有,是縱扣案槍枝無上訴人之指紋,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而上訴人係由警員吳翊銘、張弘杰查獲並當場逮捕後,警員曾煥銘始前往支援,已經吳翊銘、張弘杰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經原判決詳述甚明(見原判決第九頁),是上訴人被查獲當場之反應,應非曾煥銘親見,原審未傳喚曾煥銘為該項調查及送請鑑定槍枝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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