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76,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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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張寅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寅康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四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共六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其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淡薄,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次數與數量不多,獲利亦非鉅大,及上訴人無償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供人使用之態樣、犯罪之情節暨轉讓數量,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

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又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等罪,係不同犯罪型態,且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參與販賣毒品之情節並不相同,原審分別量處不同之刑,難謂有何失衡及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而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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