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李日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巷○○弄○○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日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真實可信,其嗣後翻供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辯解,則不足採;
證人林俊凱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取;
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
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林俊凱之證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林俊凱與上訴人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暨基地台位置、網路地圖查詢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單憑林俊凱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
又林俊凱雖在第一審證陳伊認為係伊拿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為之跑腿云云,但嗣已澄清係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況依上訴人之供詞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前數日即與前手「小蔡」談妥買進愷他命交易,並於案發當日取貨在先(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原判決第一頁),嗣後接到林俊凱購買愷他命之電話,而起意販賣愷他命予林俊凱(見原判決第一頁),自無所謂其為林俊凱跑腿,收受價金,而買入愷他命交付林俊凱情事。
又上訴人在偵審中並未請求調查其毒品來源之前手,亦未供出其所稱前手「小蔡」究係何人之具體可供查證資料,原審自無從調查。
另林俊凱在第一審,雖證陳:曾被外界騷擾;
有不認識之人至其家,其以為與本案有關,才會照原本之筆錄陳述云云,然並未具體指證受何人何項干擾,且嗣經辯護人予以詰問時,已澄清家人受人騷擾事,與筆錄內容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反面),況上訴人在原審經審判長提示調查證據時,對林俊凱之證言已表示無意見,經詢以有何請求調查,則稱;
無(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是原審採取林俊凱警詢、偵查之證言,為判斷依據,亦無採證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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