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78,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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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量刑輕重乃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已說明經斟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搶奪前科,最後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搶奪他人財物,使受害女子陷於恐懼,惡害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參酌所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部分財物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顯然過輕等語,為有理由,因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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