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79,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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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王文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文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所犯上開之罪,與其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即後述部分),應分論併罰。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量刑乃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然其目的僅為防身,且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屬妥適,而予維持,經核亦無違法及不當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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