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97,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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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世津能預見刀能殺人,而人之腹部為身體要害,極易傷及內臟引發致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持銳利水果刀刺告訴人歐炳志腹部,造成該刀刀尖彎曲、刀柄斷裂,足見被告用力過重,下手既猛又兇狠,且告訴人之大、小腸斷裂多處,小腸外流,短時間內即因出血過多失去意識,被告豈能謂無殺人犯意。

原判決認被告僅有傷害行為,有違經驗法則。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遭被告持刀刺腹部後,立即向外逃,被告有繼續追等語,證人王淑芬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走下樓時,其拉著被告之手等語,參以被告使用之水果刀刀柄右側近刀韌部位碎裂,掉落在屋外電梯口,而告訴人係逃往十樓搭電梯下樓求救,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刺告訴人後,仍繼續追至屋外,因王淑芬將其拉住始無法追殺。

原判決竟認被告無繼續追趕、傷害行為,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其當時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07MG/L,經精神鑑定結果,的確可能造成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下降,自可能因一時情緒激動、不穩,難認其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必要;

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一處,傷口面積非大,被告所持水果刀並未全部刺入被害人腹部,且未對告訴人之腦部、心臟等致命部位攻擊,尚無從佐證有殺人故意;

被告倘有殺死告訴人之意,豈有僅刺告訴人一刀即停止,亦無可能在一名女子之阻止下,即未再隨告訴人下樓追殺;

扣案水果刀係舊品,刀刃及刀柄銜接處原即有銹蝕,塑膠刀柄碎裂,非可認係被告施力過大所致,刀尖彎曲,亦難執為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唯一標準;

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已詳敘其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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