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199,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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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吳蔡寶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蔡寶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

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何來有、簡林阿勤賄選之事實,係以何來有、簡林阿勤、李金忠、簡進和之證述,扣案新台幣一千元紙鈔二張,並以何來有、簡林阿勤無虛偽證述之動機,亦無串證可能,證述情節相似,為其憑據。

然李金忠、簡進和係聽聞簡林阿勤之告知,並無親自見聞上訴人賄選事實,扣案紙鈔亦為何來有、簡林阿勤提出及證稱係上訴人交付,但未能採得指紋。

因而本件除何來有、簡林阿勤之證詞外,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二人之指述為真實,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何來有、簡林阿勤證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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