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王大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王大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說明訊據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供己長期施用所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之夜間,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蘇」者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購入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又另基於營利之意圖欲伺機將之販賣予他人,嗣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前合計淨重四八點二三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六十五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言,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又所謂於偵查中自白,包括警詢時之陳述在內。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
㈡)。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