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11,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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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陳建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陳建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醉態駕駛一事,惟主張駕車時並未因酒精因素而出現反應變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車禍之發生乃係由於上訴人彎身撿拾掉落車上之打火機,致方向盤不穩,因而駛入對向車道所導致,與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

又心證之形成,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斷。

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上開爭執詳加調查,僅以酒測數值為唯一標準,未輔以其他客觀之具體事證加以判斷,做成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心證,理由內又未記載其他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上訴人是否因酒後反應變慢而影響駕駛,原判決未敘明依憑之證據,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上之廣場KTV 內與友人張瑞麟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瑞麟欲返回住處。

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沿台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六五六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汽車,且駕駛汽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駛中彎腰撿拾掉落車上之打火機,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該路段,適有呂庭頤駕駛車牌號碼0000-H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喬鈴亦沿上開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呂庭頤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並再撞及行駛在呂庭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由吳振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77號自用小客車,致呂庭頤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喬鈴則受有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

黃喬鈴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傷重死亡。

上訴人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救治,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三分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05.4 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7毫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

㈠、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庭頤、吳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大里仁愛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呂庭頤之診斷證明書、黃喬鈴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按,上訴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且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依案發時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酒後駕車並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本案使呂庭頤受傷及黃喬鈴死亡,被害人等之傷亡與上訴人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酒測數值不能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又酒精濃度已達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將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但上訴人在車輛行駛中尚能察覺打火機掉落車上某處並彎腰撿拾,顯見並無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故本件係因上訴人撿拾打火機而肇事,與酒駕並無因果關係,且自一○一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酒後駕車,至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才發生車禍,足見上訴人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上訴人於肇事後經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05.4 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7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彎腰撿拾掉落之物品,足造成車輛偏移失控,此為常人共識,上訴人為正常之成年人,亦當知悉在酒後狀況下作此動作,更增危險性。

本案係因上訴人酒後,致對其行為危險性之判斷力及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俱降低,且於汽車行駛中竟彎腰撿拾打火機,造成車輛嚴重偏移肇事。

上訴人所辯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及其酒駕與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傷犯行。

而以上訴人辯稱本件肇事與酒後駕車無因果關係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酒後違法駕車及因而肇事致發生死、傷之因果關係為說明,縱上訴人因撿拾打火機,亦同為肇事原因之一,並不影響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傷之事實。

上訴意旨以其酒醉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肇生車禍無因果關係,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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