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14,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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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許誠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四、七○五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許誠儒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經吳正義同意始借用吳正義之名貸款購屋,嗣因無法給付貸款,而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提出分期清償以降低給付金額,故無隱瞞吳正義之必要,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

中國人壽公司為何會草率到將「分期清償申請書」原本遺失,致鑑定機關因無原本而無從鑑定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既無從鑑定筆跡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若上訴人無法按期繳貸款,抵押物仍會遭拍賣,中國人壽公司並無損失,上訴人亦無獲利可能,故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

本件承辦代書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卻與中國人壽公司有業務往來,可證所有移轉登記及分期清償協議手續皆是銀行人員辦理,上訴人實無所悉,原審未予採信,誠難甘服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

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因債信不佳,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借用吳正義名義購買坐落於台南市中西區成光段56-74 地號之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吳正義擔任借款人,吳正義之配偶吳黃春美及其子吳俊緯(現已更名為吳俊豪)擔任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元(設定七百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由上訴人按期繳納貸款,日後若其債信改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銀行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一併變更為上訴人及其家人。

惟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因無法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致中國人壽公司以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為債務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乃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分期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竟未經名義借款人吳正義及連帶保證人吳黃春美、吳俊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分期清償申請書上「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吳正義及吳黃春美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吳俊緯之署押及印文於前開申請書及協議書上,持向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分期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人壽公司受理分期清償協議之判斷及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等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罪刑。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卷附之上開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簽名、印文均非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等人所為,而係他人所偽造,業據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三人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在卷,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有偽造分期清償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之「吳正義」、「吳黃春美」簽名、印文,其雖否認偽造「吳俊緯」簽名蓋章,嗣後並全盤否認有偽造文書情事。

然觀諸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所書寫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三人姓名,其中所書寫之「吳正義」、「吳黃春梅(實為吳黃春美之誤)」字跡,其運筆方式,與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相近,而與「吳俊緯」之簽名差異較大,恰與上訴人上開自白情節相符,堪信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其偽造分期清償協議書「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印文為實在。

另據證人歐俊男於警詢中證稱:分期清償協議書是伊交予前來支援之科員吳福文,由吳福文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回等語,則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偽造「吳俊緯」之簽名及印文,應係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所為,亦無疑義。

㈡、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受拍賣,與中國人壽公司達成協議之前,已先書具申請書,聲請協議分期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該分期清償申請書上之「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之簽名、印文,與分期清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吳正義」、「吳黃春美」、「吳俊緯」之簽名、印文相同。

足徵分期清償申請書,亦係上訴人偽造吳正義及吳黃春美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吳俊緯之署押及印文。

而本件借款,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開始繳納分期付款,每月應繳納本金及利息原為五萬餘元,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因無法按期繳納上開貸款本息,經中國人壽公司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依政府頒布之債務協議清償辦法,改依清償協議辦法後,不僅可免受拍賣系爭不動產,且每月僅須繳納三萬二千元,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有「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影本可證,堪信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動機。

㈢、中國人壽公司雖無法提出該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之原本以供鑑定,惟卷附分期清償申請書及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三人之簽名、印文,確係遭人偽造,業經吳正義等三人證述明確,上訴人亦有偽造之動機,並參諸歐俊男之證詞及上訴人曾自白偽造「吳正義」及「吳黃春美」之簽名、印文,並交予中國人壽公司職員等節,自不能單以無法鑑定為由,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按對已到期債務,雙方協議分期或緩期清償,僅對債務人有利,本案債權人中國人壽公司並無偽造該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告訴人簽名之必要及動機,況上開偽造之簽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中國人壽公司人員所為。

上訴人辯稱係中國人壽公司人員所為,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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