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1,台上,6217,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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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羅華銘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一五九、一六○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羅華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古源俊」名義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犯偽造私文書罪。

然古源俊曾於偵查中出庭應訊,證稱無法確認背書之名字是否為其本人所為。

原審未說明依憑何種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自白關於偽造古源俊名義之背書行為與事實相符,逕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未經古源俊同意,而偽造其名義之支票背書持向證人梁榕真調借現金,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與梁榕真達成和解,但未清償全部款項。

第二審審理時,梁榕真已到庭表示上訴人已還錢,並願原諒上訴人不予追究刑責,並具狀撤銷告訴。

古源俊也提出證明書,表明其未受任何損失,不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上訴人顯已彌補過錯,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定者為輕。

惟原審仍就上開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顯屬過重,難謂已符比例原則。

㈢、上訴人係徵得古源俊之同意而在系爭支票背書,此可向古源俊查證,當時亦有梁榕真在場可資為證。

上訴人原係向古源俊借款,因古源俊當時手頭不便,乃同意由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代為背書改向梁榕真借款。

原審失察,認定上訴人未經古源俊同意,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㈣、上訴人於偵查期間出庭應訊時遭人毆傷,出庭前又遭人阻撓施工,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完工,並非有意詐騙工程款,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詐欺犯行,亦有誤判。

㈤、依梁榕真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多年金錢往來,均有借有還。

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梁榕真借款,梁榕真有先向銀行徵信才同意借款,故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使梁榕真陷於錯誤。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梁榕真時,系爭支票發票人「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尚無退票紀錄,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才有退票紀錄,足證上訴人於持票借款之時,永信公司並無債信不良情形,上訴人亦在支票背書以示負責,自不得以系爭支票事後遭退票而認上訴人有詐欺之意圖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其所購得系爭支票即無實際營業事實之永信公司為發票人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背面,未經古源俊之同意,偽造「古源俊」署名背書,以示古源俊同意背書擔保後,持向梁榕真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古源俊(及梁榕真),並致梁榕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予上訴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均自白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古源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且查:㈠、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從未聲請傳訊古源俊、梁榕真,以查證系爭支票背書是否經古源俊同意由上訴人代為簽署,而古源俊已證稱:「(問:九十八年八、九月間羅華銘有無向你借款過?有無找你過?)都沒有」、「(問:提示支票影本,這份背書上載『古源俊』是否你簽署?)不是」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梁榕真亦指稱上訴人拿系爭支票向伊借款並表示可以找古源俊背書,伊同意後,「隔了二天左右,他(指上訴人)持上開支票,但多了古源俊的背書給我,我就同意借給他……」、「因為第一張支票跳票後,我就聽說他拿芭樂票到處向人借錢,於是我打電話給古源俊,古源俊說他沒有幫羅華銘背書」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上訴意旨所指古源俊、梁榕真所能證明之事無一與卷證資料相符,顯非依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及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與古源俊、梁榕真和解並獲諒解等情,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三行),且撤銷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六月,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已於理由狀敘明不服之理由),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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